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4-審附民-457-20250328-1
字號
審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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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57號 附民原告 曾梅櫻 附民被告 陳林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9,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林華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 軟體TELE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兩個泡泡符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最先繫屬在案,且業就其於該案所為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9時57分許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曾梅櫻佯稱:可藉由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瑋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並與原告約定於113年1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被告即依「兩個泡泡符號」指示,偽刻『陳志明』印章,取得冒用華瑋公司名義所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大頭照而偽造之華瑋公司職員識別證(均未扣案)後,由被告假冒華瑋公司之職員「陳志明」,持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職員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原告,以表彰其為華瑋公司之專員,並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9,175元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與原告簽名後,交付原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華瑋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兩個泡泡符號」指定地點,以待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收取,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被告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並 對於原告主張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前揭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751號案件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之指訴、原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交付虛偽之華瑋公司收款收據影本、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可佐,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全部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受騙後交付財物致被告受有前揭損失,已然遂行共同詐欺原告及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