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YDM-114-撤緩-10-2025021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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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亞樂(原名黃敏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亞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亞樂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12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多次傳喚均未履行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原交簡字 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於112年12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2月11日至114年12月10日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上開緩刑宣告後,迄今未向公庫支付6萬元,緩刑 所附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確認屬實,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受刑人於113年3月26日到案執行後,表示「因無力繳納, 請求延期」等語,經桃園地檢署另行指定受刑人應於同年5月7日到案履行緩刑條件,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嗣經桃園地檢署於同年8月28日再次將送達執行日期文書當面交與受刑人,督促受刑人應於同年12月9日到案履行緩刑條件,惟受刑人仍未履行,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確認無誤,足見受刑人顯無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對於檢察官主張其未履行緩刑條件而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一事,沒有意見等語,足認受刑人於得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猶無任何相關積極作為,顯見受刑人已無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此外,受刑人自上開案判決確定後,迄至履行期間屆滿前,並無任何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查,堪認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 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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