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撤緩-110-202503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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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義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義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受刑人之刑期及緩刑條件等節,有該刑 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該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迄未向公庫支付前開緩刑宣告所命之負擔,亦未見其主動向執行機關說明是否曾努力嘗試履行之經過及可能性;聲請人囑警查訪受刑人之住所,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職務報告及查訪表之內容,可知受刑人並未居住於上址,且先前業將該址所在之建物移轉他人,復查無受刑人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之紀錄,有上開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可徵受刑人現已去向不明而顯有逃匿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