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YDM-114-撤緩-12-2025011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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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永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3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蘅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 年7 月1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應依附件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並於112年8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履行賠償義務,告訴人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112 年7 月17日 以111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應依附件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並於112年8月23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次查,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受刑人應分期給付賠償金共計新臺幣20萬元,於113年10月1日履行完畢,惟受刑人於113年10月23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當庭表示:迄今尚未賠償,朋友戴立鈞說會幫我賠償,我於113年10月31日前再陳報等語,嗣告訴人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表示受刑人均未賠償,聲請撤銷緩刑,有執行筆錄及聲請狀附卷足憑,經本院於114年1月10日再電詢受刑人,受刑人仍表示:尚未賠償,我沒有錢,希望分期等語,審酌受刑人同意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本院判決後,迄今竟全未支付任何款項,顯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被告未珍惜緩刑之機會,難認已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故原宣告之緩刑無從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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