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M-114-撤緩-13-2025012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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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豪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豪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依與告訴人詹珮玲調解之內容給付告訴人12萬元,自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嗣於113年6月14日確定。惟受刑人迄今未依調解筆錄給付金錢而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條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冠豪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 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34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依與告訴人詹珮玲調解之內容給付告訴人12萬元,自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嗣該判決於113年6月14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次查,受刑人迄今僅償還1萬元,且執行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兩度傳喚受刑人到案說明,受刑人亦均未到庭,有113年8月9日告訴人詹珮玲提出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刑事陳報狀(含受刑人匯款明細之擷圖)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二紙在卷可稽,而法院上開所附緩刑條件係經受刑人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償能力而選擇與告訴人調解,亦經法院考量受刑人履行條件之能力、犯後態度及經被害人同意後,方依法諭知緩刑宣告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是前揭判決就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應屬適當,且受刑人亦應有履行之可能,然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僅給付1期即1萬元,此後即下落不明,顯見其故意不履行緩刑之負擔,漠視法院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未遵期履行負擔之情況下,若受刑人仍可享受緩刑之利益,對告訴人而言,顯失事理之平,難認符合緩刑制度之本旨。是本院審酌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未繼續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又無證據顯示其有積極面對之意,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之公信力、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告訴人之利益。從而,本院認上揭刑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依該條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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