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YDM-114-撤緩-15-2025021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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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潔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潔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此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本院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9日 以111年度原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判決附件所載之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即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劉承秀12萬9,973元,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共26期,第1期至第25期於每月20日給付告訴人5,000元,第26期於當月20日給付告訴人4,973元,並匯入告訴人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如有2期未給付,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期,已於111年11月14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判決命受刑人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按月支付告訴人賠償金額,此乃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即令受刑人嗣後有因一時變故有不能履行之情事,或亟需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履行,為免上開緩刑遭撤銷,應於執行之日向執行檢察官陳明其狀況,並積極尋求解決之道,以示其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 ㈡、詎受刑人於113年10月25日經執行檢察官通知時,經合法通知 而未到庭,而於庭後經書記官撥打受刑人電話告知受刑人若 未依判決附表內容履行,將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點名單、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於113年11月21日執行檢察官再次通知受刑人,並於傳票上註記「請攜支付被害人劉承秀新臺幣129,973元之證明文件至署,若未支付,將聲請撤銷緩刑」等詞,受刑人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亦未陳明有何不能履行、不能按時到庭之情事,受刑人如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理當於緩刑確定後,積極籌措款項履行,如有突發意外情況致生計困難,無從一朝履行全部,亦當向檢察官、告訴人表示分期之意,並具體表明每期依其所得負擔之能力所得之數額,卻未為上舉,乃自111年9月1日起即未依緩刑條件給付告訴人款項,顯見受刑人漠視法律上其本應負擔之義務,實際上並無遵守上開緩刑負擔之意願,是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 ㈢、受刑人固於本院調查時,稱:伊雖然1期都沒有給付,也沒有 聯絡告訴人,但伊有意願要給付,希望可以降低到每個月給付2,500元,伊可以接受被撤銷緩刑云云,然倘若受刑人在意原審給予之緩刑寬典,而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自111年9月1日至本院訊問之114年2月5日近3年之期間內,均得聯絡告訴人,表明上開無法負擔、請求寬減之意思,絕非遲於緩刑期間即將屆至時,始稱仍有履行之意願。是自其屢經傳喚均未到庭、未依照緩刑條件給付告訴人半分、期間亦未聯絡告訴人表示未能依照緩刑條件按期給付之原因,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堪認重大,顯見其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惕勵,毫無履行負擔之真意,已動搖原判決為緩刑宣告之基礎,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