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YDM-114-撤緩-16-2025021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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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浦哲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浦哲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23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嗣該判決於112年4月25日確定。然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履行,僅於111年11月5日至112年6月5日間按月給付5,000元,嗣後即未再賠償告訴人歐朝榮,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最後居所係於本院管轄區域,且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法院在監押簡列表為憑,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23 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緩刑期間自114年4月25日起至114年4月24日),並於112年4月25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111年11月5日至112年6月5日間均按月給付5,000元,嗣後即未再賠償告訴人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乙張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受刑人於112年6月5日後雖均未向告訴人給付任何款項,惟 觀諸法院在監押簡列表可知,受刑人於112年7月23日起即因另案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遭本院羈押在案,嗣於113年9月10日再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入監執行,故受刑人未於前揭時間內向告訴人給付賠償金額,亦係肇因於入監執行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且受刑人遭羈押、入監前之11年11月5日至112年6月5日間,均有按月給付調解款項,與一般完全無意履行緩刑負擔之情形迥異,難認受刑人無意履行前揭義務。再者,現今刑罰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且緩刑制度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倘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事,自難單以受刑人未按所訂期限履行之客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有故意違反上開判決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惡意。從而,自難徒以受刑人未於該段期間內支付給付任何損害賠償之事實,即逕認受刑人係故意不履行本案負擔,並據此推斷受刑人違反本案負擔之情節重大。  ㈢據此,綜上各情以觀,本院認受刑人違反本案負擔之情節尚 非重大,且亦乏具體事證足認本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案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53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歐朝榮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相對人   浦哲瑋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1樓         (指定送達地) 上當事人間11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53號就本院111 年度審交易 字第367 號過失傷害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 111 年11月1 日上午09時45分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 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陳俐蓉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歐朝榮   相對人 浦哲瑋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浦哲瑋應給付聲請人歐朝榮新臺幣(下同)拾貳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民國111年11月2日前給付伍仟元。     2.應自111 年12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伍仟      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     3.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4.上開款項均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㈡、聲請人歐朝榮對於相對人浦哲瑋就本院111 年度審交易     字第367 號案件所生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   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歐朝榮            相對人 浦哲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陳俐蓉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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