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撤緩-18-202503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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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雲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242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葉雲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雲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桃簡字第1242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2年7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7月28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55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3年12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竊盜罪,而受拘役宣告確定,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4款法定事由之一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前、後案判決確定情形,有前、後案刑 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受刑人所犯前案係竊取被害人機車置物箱內手機1支,而後案則係於緩刑期內竊取被害人放在石椅上外套1件,可見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犯罪情節及手段相似,侵害法益與犯罪性質雷同,更於前案判決確定後1年即再犯後案,前、後案犯行時間相距不遠,顯見前案偵審司法程序未能使受刑人記取教訓,產生警惕,堪認受刑人未珍惜前案賦予受刑人品格重建之機會,法治觀念薄弱,非偶發犯罪,難認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勵自新、避免再犯之效果,故認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242號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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