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DM-114-撤緩-19-2025021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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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政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政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政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2年度桃原金簡字第7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附表所載內容,另案判決於113年11月6日確定。惟因被害人蔡紫宥具狀陳稱:受刑人未據實履行附表所載內容,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語,足認受刑人未積極履行另案判決之緩刑條件,且未說明其無法履行該條件之原因,顯然受刑人對於緩刑應負擔之義務漫不經心、毫不在意,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足見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符合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照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2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948、6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另案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附表所載內容,另案判決於113年11月6日確定等情,有另案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害人蔡紫宥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陳稱:受刑人未據實履行附表所載內容,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語,桃園地檢署即於113年12月2日以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通知受刑人應依據實履行另案判決緩刑之負擔,該通知書並於113年12月6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廖梅春收受而合法送達(按受刑人係於113年12月9日始入監執行),惟受刑人並未向桃園地檢署說明其未據實履行另案判決緩刑負擔之原因等節,有被害人蔡紫宥所提訴狀、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另案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係經受刑人考量自身經濟狀 況、清償能力而選擇與被害人蔡紫宥、董原駿調解,亦經法院考量受刑人履行條件之能力、犯後態度及經蔡紫宥、董原駿同意後,方依法諭知緩刑宣告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是另案判決就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應屬適當,受刑人亦應有履行之可能。又受刑人並未對另案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足見受刑人應對另案判決結果甘服,且另案判決上明確記載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佐以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蔡紫宥、董原駿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蔡紫宥、董原駿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蔡紫宥、董原駿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亦已如前述。然受刑人業經合法通知,拒不履行另案判決緩刑所附負擔且未說明原因,足認其未積極面對應負之責,顯無繼續履行緩刑所定條件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據此,足徵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另案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本案聲請書第點雖記載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其中就有期徒刑1年9月部分業已確定等語,惟聲請書並未主張受刑人該當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亦未援引前揭條文作為聲請之依據,是本院自無審究受刑人有無前揭條文所定撤銷緩刑事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㈠相對人張政賢應給付聲請人蔡紫宥新臺幣(下同)20,038元整,給付方式如下:相對人張政賢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第一期款項10,000元整,剩餘款項10,038元整,應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完畢,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逕匯入聲請人蔡紫宥中華郵政(700),戶名:蔡紫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相對人張政賢應給付聲請人董原駿116,000元整,給付方式如下:相對人張政賢應於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最終日前給付10,000元整,截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逕匯入聲請人董原駿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006),戶名:董原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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