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M-114-撤緩-23-2025022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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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政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誣告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政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政豪因犯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於113年5月2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惟於緩刑期間內經聲請人傳喚均未到署履行緩刑條件,且經聲請人囑警查訪住居所,居住該址之人均稱不認識、無聯絡,是聲請人已無從傳喚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坦承犯行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⑷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政豪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 度桃原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嗣於113年5月2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 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已有明文。故被告有向法院陳明其應受送達處所之義務,倘被告未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陳明其居所地,以致法院依其設籍之住所地為送達者,要難謂法院之文書送達不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參照)。查受刑人自112年12月20日起係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址(下稱甲址),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向法院陳報之住居所尚有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下稱乙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下稱丙址),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上開案件於113年5月20日確定後,經聲請人先後通知受刑人應於:⑴113年8月27日到署繳納1萬元;⑵113年11月19日前到署繳納1萬元;⑶113年11月21日到署繳納1萬元,前開通知函均有合法寄存送達至受刑人當時之戶籍址即甲址,另⑵、⑶之函併有寄送乙址、丙址,然屆期被告均未到案繳納,嗣另經聲請人囑警分別至上址查訪,亦均未覓得被告,其中甲址現居住人即被告父親黃金水稱該址為其1人居住,未與受刑人聯絡;乙址現居住人劉茂森稱不認識受刑人;丙址則見門前有數張帳單催繳信件,可徵其內之人搬離許久等情,均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是受刑人現未實際居住於其戶籍址及其先前所陳明之乙址、丙址,目前去向不明而顯有逃匿之虞,其違反前開緩刑所命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