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M-114-撤緩-24-2025032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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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昀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聲請 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昀宸於本院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83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 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昀宸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向告訴人金科呈分期支付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而於民國113年6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就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未依約履行,經告訴人多次提醒仍未為之,顯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另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桃園市,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原交簡字 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向告訴人分期支付120,000元,而於113年6月4日確定乙節,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受刑人與告訴人合意成立之調解內容,命受 刑人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亦即原確定判決命受刑人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及給付方式,係受刑人衡酌自身經濟能力,同意負擔之賠償條件,則受刑人自應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受刑人迄今僅有提出於113年1月16日、113年2月17日、113年3月16日、113年4月16日、113年5月15日、113年6月14日、113年7月15日分別給付3,000元,共計21,000元之單據,而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其表示受刑人自113年11月即未再給付分文,而經本院依法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並於傳票備註請提出有依本院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83號判決附件履行賠償之全部單據到院,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撥打受刑人於執行筆錄上所留存之門號,查悉該門號為空號,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9頁)可佐,足認受刑人非但未履行其所承諾之還款計畫,拖延至今,亦未就其未遵期履行之原因為任何說明,顯無積極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及誠意。  ㈢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履行緩 刑條件,卻未遵期履行,顯未珍惜此一緩刑機會。復查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均無其他在監在押紀錄,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佐,難認受刑人有何於履行期間內不能履行緩刑負擔之正當事由,是受刑人顯係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自足認受刑人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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