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4-撤緩-25-2025022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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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世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且應依該法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並於112年7月1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依期支付損害賠償,且未改過遷善,再犯詐欺、竊盜等罪,經同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64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是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違反命令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竹地院於民國112年6 月8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且應依同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內容(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112年4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1萬元)支付損害賠償,並於112年7月18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分別於112年8月12日、10月15日、11月17日、11月25日犯詐欺、竊盜等罪,經同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64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和解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從未依約履行上開賠償條件,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陳述狀影本在卷可查,受刑人既於和解時評估自己之資力而同意損害賠償之內容,藉以換取緩刑之機會,嗣後卻信口開河而從未履行,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害,且迄今已將近2年,其態度顯屬惡劣;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數度犯詐欺得利及竊盜罪,均為故意犯罪,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違反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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