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M-114-撤緩-26-2025021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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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珦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珦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珦霆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3年,緩刑條件為被告給付告訴人陳玫伶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民國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25日前給付5,000元,並於111年5月2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本院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不得易科罰金,須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應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立法意旨,如符合該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1 2月22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8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3年,緩刑條件為被告給付告訴人陳玫伶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民國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25日前給付5,000元,並於111年5月24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12年8月間更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13年8月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並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上揭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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