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YDM-114-撤緩-27-2025021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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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榮騰(原名李明嘉)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徐銘謙 陳楦益(原名陳文榮)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榮騰、徐銘謙及陳楦益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刑事 確定判決所受緩刑均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榮騰、徐銘謙因犯妨害秩序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13年10月1日確定;受刑人陳楦益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9月27日確定。茲因上開受刑人李榮騰等3人均表明無法定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顯見受刑人李榮騰等3人均無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之意願,已符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榮騰、徐銘謙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刑人陳楦益亦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分別於113年9月27日、113年10月1日確定,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受刑人李榮騰、徐銘謙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通知於113年11月27日報到時,均表示其等因工作之故無法定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希望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有執行筆錄2份存卷可參;受刑人陳楦益亦向桃園地檢署具狀表示:因工作緣故無法正常報到,希望撤銷緩刑,准易科罰金等語,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佐。本院考量受刑人李榮騰等3人已明顯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難以期待其未來能恪遵相關法令,上開緩刑宣告目的難收預期之效,可認受刑人李榮騰等3人違反上開判決所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而有命其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均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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