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DM-114-撤緩-28-2025021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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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毀損案件(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6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翰前因犯毀損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該判決並於同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9月26日,另犯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等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94號判決,處拘役58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應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現住所地,設於本院轄區內之桃園市大溪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是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毀損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 度原簡上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該判決並於同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亦即緩刑期自112年12月13日起算;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0年9月26日,另犯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等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94號判決,處拘役58日,並於113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係於法定期間內,依上揭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 刑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後兩案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罪名,雖有部分重疊(即毀損罪部分),但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即110年9月26日)係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即112年12月13日)之前,是受刑人所犯後案即非屬不知悔悟再犯罪之情形,且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即預知日後前案之犯罪行為將獲判緩刑之寬典,自不能逕以緩刑前所犯之後案,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於後案中亦坦承犯行,益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堪認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復衡以受刑人除後案外,於緩刑期內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確實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前、後案之判決外,復未敘明或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佐證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難認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實質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