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YDM-114-撤緩-29-2025032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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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124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3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2年8月25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聲請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履行義務勞務,經花蓮地檢署傳喚、查訪均未獲,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指定於緩刑期間之113年3月26日、113年5月23日、113年6月27日至桃園地檢署履行緩刑條件,然經發函通知仍未到署,復經按址查訪均未獲;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有故意不履行及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奕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8月25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檢察官已依上開確定判決核發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予觀護人據以執行對受刑人保護管束,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保字第521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影本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13年1月26日、113年2 月27日、113年3月22日、113年4月26日、113年5月21日、113年6月28日,屢未依規定遵期報到,復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進行電話查訪、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協助訪查均查無受刑人下落一情,有告誡函及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監督訪查表、桃園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等件影本附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未恪遵服從觀護人之命令,亦無按月至少一次向觀護人報告之情況甚明。  ㈢另受刑人聲請至花蓮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經花蓮地檢署按 受刑人陳報地址傳喚、查訪均未獲,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應於113年3月26日、113年5月23日、113年6月27日報到履行義務勞務,經多次傳喚、查訪均未獲等情,有112年10月24日執行筆錄、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警員查訪紀錄表等件影本存卷可考,堪認受刑人顯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意思至為明確。  ㈣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13年度壢簡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仍未改正行為,亦因失聯致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履行義務勞務,益見受刑人無服從保護管束命令及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且受刑人既未對上開附條件緩刑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對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受刑人嗣後聲請移轉至花蓮履行義務勞務,惟從此行蹤下落不明,迄今完全未履行義務勞務,足徵受刑人毫不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守法觀念薄弱,基此,受刑人若仍得受緩刑宣告之恩典,顯與社會常情有違,情節確屬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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