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YDM-114-撤緩-3-2025020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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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睿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3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桃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並於民國112年7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竟於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並於緩刑期間前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宣告確定(下稱洗錢案);且於緩刑期內再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下稱強制猥褻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各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於前案竊盜案件緩刑期間內,保護管束執行之 報到狀況不甚穩定,曾有數次未依規定報告受告誡紀錄,且於113年4月16日入伍,同年8月初退伍,因不願求職,在家人嘗試與其溝通後,即離家而與家人失聯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情節重大。且於緩刑期間前犯洗錢案,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宣告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再犯強制猥褻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為憑,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而偶蹈法網,且未因前案之偵、審過程及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仍然漠視法令,並心存僥倖而再蹈法網,主觀顯現之惡性非輕,堪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案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