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8
案號
TYDM-114-撤緩-33-2025022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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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嘉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77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20號、114 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嘉芯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所受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 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李嘉芯應於114年2月25日到庭陳述意見, 惟其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受刑人自願放棄聽審權,已無礙其程序權之保障,先為敘明。 ㈠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27 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且該判決業於112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113年10月23日 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25日到署履行上開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之緩刑條件,且該通知分別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受刑人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5樓之住所、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受刑人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0號3樓之居所,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寄存於當地派出所,然受刑人受合法通知未到桃園地檢署報到,亦未請假;嗣桃園地檢署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到署報到 ,亦未遵期到場;另桃園地檢署承辦書記官於113年1月20日 上午致電受刑人未果,有上開函文通知、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稽。復參以本院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2月25日(備註:本案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請務必到庭)到庭陳述意見,其斯時並未在監,此有卷附受刑人之法庭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稽,惟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說明或具狀陳報未能到庭之事由,亦始終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自己何以未依緩刑所附條件履行,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履行緩刑條件,且其於前開履行期間均無在監或在押之情事,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然受刑人幾經桃園地檢署通知履行後,卻仍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