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M-114-撤緩-38-2025022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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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THE CHINH(中文名:阮世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E CHINH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THE CHINH因妨害秩序罪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簡字第15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並於112年7月18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113年7月30日及114年1月21日經傳喚未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報到。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查本款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罪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31日以112年簡字第15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於112年7月18日確定在案,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上開確定判決既命受刑人應遵守前開事項,受刑人自應遵守,倘受刑人違反該緩刑所命受刑人應遵守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自不待言。另受刑人為逃逸外勞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專勤隊亦登記該受刑人 已為失聯狀態,是受刑人顯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列情事,且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要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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