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YDM-114-撤緩-39-2025021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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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嘉閤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4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本院110年度審侵簡字第1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民 國110年3月22日110年度審侵簡字第1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判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本案判決於110年4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4月27日至114年4月26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7月23日更犯詐欺罪,經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6日113年度金訴字第2739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另案判決並於113年11月7日確定。故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審查後,受刑人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平鎮區,本院就本件聲 請有管轄權,且檢察官係於另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本件聲請,程序要件核無不合。 ㈡又聲請意旨所述,有本案判決、另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故受刑人確有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情形,此自符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應」撤銷緩刑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