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YDM-114-撤緩-4-2025020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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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弘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訴字第29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63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上開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衡平原則綜合衡量,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2年8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8月30日至116年8月29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於113年1月10日經通知應至執行機構即旭登護理之家完成義務勞務100小時,然至113年5月23日僅履行義務勞務3小時,尚餘97小時未完成。桃園地檢署觀護人考量受刑人聲請因當兵故需延長履行義務之期限,建請檢察官予以延長執行期間4個月,檢察官准予以延長執行期間1次(至113年9月23日)。然受刑人後續係因自身緣故未能如期完成,檢察官認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而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亦有桃園地檢署112年12月25日桃檢秀慈112執護勞助101字第1129159223號函、通知書、執行義務勞務個案基本資料表、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接受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具結書、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履行期間展延聲請表、社區處遇執行重要工作紀錄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查,可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原宣告之緩刑所定向指定機關提供義務勞務之情形。  ㈡聲請人本案聲請有前揭資料為據,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1.受刑人在上開期間內,已履行接受法治教育部分之負擔,是 受刑人尚非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全然無顧。  2.再者,考量受刑人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函詢,限期要求其 說明未於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之原因,及就剩餘時數義務勞務之履行計劃為何。受刑人供稱:家庭重擔係由我一人撐著,自112年12月27日當4個月的兵,每個月仍要維持家用,媽媽身體一直不好,需要眾多費用,退伍就忙著賺錢照顧媽媽以致於都沒有履行;剩餘時數之義務勞動我每一個禮拜會抽二、三天確實履行(本院卷第25頁)。本院查詢受刑人兵籍紀錄,亦確有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4月12日入伍服兵役之事。是受刑人前揭所述非全然無據,且受刑人仍有繼續繼續履行緩刑負擔完畢之高度意願。  3.而本院審酌緩刑期間(亦為本案判決所定負擔履行期間)為 112年8月30日至116年8月29日,而現在才114年2月間,扣除相關函文作業時間,受刑人所餘義務勞務97小時應尚有完成的可能性。  4.準此,受刑人落後履行義務勞務之進度固然不當,然參照前 揭因素,及衡量撤銷本案緩刑宣告執行而短期自由刑之教化效益,就本案目前是否符合「情節重大」,進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程度一節,則與聲請人見解容有不同,是就本件聲請予以駁回。  5.惟受刑人嗣後如仍不履行或消極履行緩刑負擔(如:仍以各種個人事由一拖再拖、一個月做沒幾個小時義務勞務等等),檢察官自得再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亦就此提醒受刑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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