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YDM-114-撤緩-50-2025031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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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浩宇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浩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所明定。上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係採裁量撤銷主義,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規範之客觀情節及所顯現之主觀惡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江浩宇住所地為桃園市楊梅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核屬本院管轄之區域,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逃漏稅捐 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511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3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成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11年5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5月30日至114年5月29日,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而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於111年7月18日向桃園地檢署觀 護人室報到,經觀護人通知受保護管束人(即受刑人)於保護管束內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復由受刑人指定公函送達地為戶籍地等情,此有桃園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在卷可稽,則受刑人就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惟受刑人卻於桃園地檢署分別指定應報到之111年12月16日、112年5月1日、112年8月7日、112年11月6日、113年2月5日、113年5月8日、113年7月4日、113年8月1日、113年10月7日、113年11月4日,共計10次皆未到場等情,有載明下次應報到日期並由受刑人親簽之桃園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告誡函及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其同居人即受刑人之母親收受之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時,既經法院諭知交付保護管束 ,本應配合執行,以確保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矯正先前之犯行,且上開具結書已載明如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檢察官可能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而為受刑人所知,然其竟於緩刑期內經執行機關多次通知及告誡,仍未遵期報到,亦未將無法按時履行之原因陳報執行機關,顯見其對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毫不重視,足認並未因受前開緩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且情節應屬重大,是本件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聲字第368號聲請撤 銷緩刑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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