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4-撤緩-51-2025022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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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申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申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申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12年2月10日確定在案,詎其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5月22日旋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且受刑人另涉多起案件現正偵查中,足認其並未改過遷善,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申輔前於111年1月18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該案業於112年2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其竟於緩刑期間內即112年5月22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前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緩刑 期間為112年2月10日起至116年2月9日止,詎其竟不知悔改,旋於112年5月22日又犯「後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審酌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後,竟不知警惕,猶故意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前後案對法益之侵害相似,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屬輕微。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本院既為受刑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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