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撤緩-54-202503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信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信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2年11月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依判決於113年11月6日前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通知履行並囑警訪查,受刑人均拒不支付。受刑人迨於履行緩刑條件,足認其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顯非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各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受刑人黃信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原交簡 字第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12年11月7日確定在案。而經檢察官按受刑人住、居所傳喚其到案執行,受刑人並未到案向公庫支付上述金額,復經檢察官囑警查訪受刑人住、居所,亦無法與受刑人取得聯繫,此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交辦單、查訪照片及查訪表等在卷可稽。另經本院按址傳喚,受刑人仍未能到案說明其未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原因,可見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再衡以上述經宣告緩刑之罪所量處刑度,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