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4-撤緩-55-2025032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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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琳達 輔 佐 人 唐文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琳達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琳達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得易服勞役),緩刑5年,並應履行與許瑞霞達成之分期賠償調解條件,案於112年11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但其卻於前案緩刑期間前之110年9月某日,更犯洗錢未遂罪,經本院於前案緩刑期間之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3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及罰金各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5年,案於113年11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之罪質相同,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述情節,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首堪認定,足認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之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提起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㈡受刑人於前案經認定係犯2罪(共同犯洗錢罪、共同犯洗錢 未遂罪),於後案經認定係犯1罪(共同洗錢未遂罪),前案、後案之基本事實均係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且前案犯罪日期為109年9月,後案犯罪日期為110年9月,相隔達1年,可認其犯罪所侵害法益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均相同,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輕,且主觀上具有相當之惡性,衡與惡性輕微、偶發犯有別。本院基於保障程序權之意旨傳喚其到院表示意見,其亦對撤銷緩刑,表示沒有意見。綜上堪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受刑人於前案有與被害人和解,未和解之被害人僅有1人, 原因係該被害人未依法院通知到院,且就該被害人部分之犯罪係未遂;後案雖未和解,但後案之犯罪亦屬未遂,為上開判決書所載明。其有依本院傳票所載日期到院,可見其配合司法應訊,並未逃避。其到院並表示有按期履行和解中,希望可以易服社會勞動,倘其所述非虛,可認其有依諾履行,表達不願入監之意願。是前案緩刑宣告撤銷確定後,有無令其入監執行,而不准易刑之必要,應由執行檢察官妥適裁量,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