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YDM-114-撤緩-6-2025021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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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BALLESTEROS PAOLO OBISPO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藥事法案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55號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67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BALLESTEROS PAOLO OBISPO於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55號判決緩 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審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確定。惟該受刑人雖前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於112年2月6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報到執行時已知曉應於113年12月18日前至桃園地檢署繳納公庫5萬元,卻仍於113年3月14日出境,迄今未回,亦無親友至桃園地檢署繳納,嗣經桃園地檢署電詢受刑人原任職之公司,得知受刑人已離職出境,且不會再入境國內,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條件之意願,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  ㈠查受刑人係菲律賓籍,其於113年3月14日出境前之最後住所 地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桃園市大園區,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於108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55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該判決於112年4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114年12月18日止(下稱原判決),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原判決既命受刑人應遵守前開事項,受刑人自應遵守,倘受刑人違反該緩刑所命受刑人應遵守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自不待言。  ㈢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經桃園地檢署電詢受刑人原任職之 公司,得知其已於113年3月14日離職出境,迄今未入境我國,此有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桃園地檢署執行筆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19日桃衛藥字第11300358801號函、113年5月21日桃衛藥字第1130045818號函、桃園地檢署桃檢秀新113執緩76字第1139066945號函、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執緩字第76號卷)。堪認受刑人已獲充分之程序保障,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履行緩刑條件,亦未曾提出無法到場之證據資料,顯見受刑人無履行原判決所載緩刑條件之意願,且對於履行緩刑之負擔漠不關心,足認受刑人並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條件之意,且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及知所悔悟,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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