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YDM-114-撤緩-60-2025030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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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瑞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瑞濱(下稱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 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條件為應於上開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茲因受刑人未完全履行其義務勞務,難認受刑對其犯行知所悔悟,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刑事訴訟係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又裁 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有關刑之執行亦為刑事訴訟程序一環,僅被告於判決確定後改以受刑人地位而為刑事執行程序對象,倘受刑人於執行期間死亡,主體已失其存在,自無從繼續執行原裁判所定刑罰內容。查受刑人前經法院判決有罪後、於刑事執行程序中(114年1月20日)死亡,此有受刑人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1紙存卷可考,故不論其是否符合撤銷緩刑要件,受刑人既因死亡而無從再予執行刑罰,刑事執行程序對象即失所存在,故本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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