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YDM-114-撤緩-61-2025031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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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雅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何雅玲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上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20日、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1,000元各一次,緩刑3年,並於民國113年6月19日確定。惟被告於緩刑期內即113年8月23日更犯竊盜案件,再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26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又受刑人雖前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之竊盜案件,而受拘役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前犯竊盜罪並未改過遷善,且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知所警惕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設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2樓,此有受刑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之緩刑宣告自有管轄權。  ㈡又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緩刑期間自113年6月19日 起至116年6月18日止,嗣於緩刑期內因更犯後案受有拘役30日之宣告,並於113年10月3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後案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之6月內(即1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程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㈢而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時,若僅憑受刑人所犯之後案 ,逕認其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卻未考量前、後案間之①間隔時間、②法益侵害性質、③再犯之原因、④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⑤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⑥受刑人反社會之程度、⑦前案是否為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⑧後案是否為輕微犯罪或偶發犯等因素,自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之虞,且所為決定稍嫌速斷,是當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時,亦應提出「具體事證」加以「釋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事實。經查,受刑人上開前後2案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犯罪法益,前後案所犯均為竊盜罪之案件,且被告除本件前後案外,仍有多次竊盜紀錄(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266號、第915號、113年度簡字第313號),並考量到受刑人之前案甫於113年6月19日判決確定,其緩刑期間甫剛開始計算,卻於不到3個月內,於113年8月23日再犯後案之竊盜罪,顯見其對於財產法益犯罪之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是難認其素行為佳,尚難期待其於緩刑期間內守法自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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