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YDM-114-撤緩-62-2025030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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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昕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案經上訴後本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2年9月18日前某時,又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罪,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5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下稱後案),受刑人所犯後案亦於114年1月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罪質相同,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之住所地位在桃園市八德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審認裁定。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前案前於112年6月6日確定在案,被告於前案緩刑 期間(即112年6月6日至115年6月5日)之112年9月18日所犯後案已於114年1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事實。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之114年2月24日提起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均係將自己未成年子女之金 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二案間罪質相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偵、審過程及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仍然漠視法令,心存僥倖而再蹈法網,主觀顯現之惡性非輕,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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