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DM-114-撤緩-67-2025032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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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賢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賢哲於本院一一○年度原訴字第九一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 四、經查: ㈠、按撤銷緩刑一經確定,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即刻面臨被剝奪, 對人身自由之干預強度甚為嚴厲,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之規定,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後,受刑人除得向抗告法院請求救濟外,不得再抗告,其救濟途徑似窄,故受理聲請撤銷緩刑之管轄法院於裁定前,自不能不予受聲請撤銷緩刑之受刑人答辯、防禦之機會。本院已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傳喚受刑人到庭以言詞之方式陳述意見,傳票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且受刑人並無關押於看守所、監所,卻未遵期到庭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爾後本院再以電話聯絡之方式請受刑人表示意見,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已於裁定前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案件, 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原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11年2月15日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紀錄表在卷可查,首堪認定。 ㈢、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2月30日電話聯絡提醒 受刑人「緩刑公益金繳納期限至114年2月14日,如果沒繳會被撤銷緩刑」,於114年2月14日再傳喚受刑人到庭,傳票註明「於報到時攜帶新臺幣10萬元以支付公庫…逾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詎受刑人明知繳納期限即將屆至,仍未履行繳納之義務,有該署公務電話單、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實已無履行之意願。 ㈣、至受刑人雖主張得以每月支付5,000元之方式分期繳納完畢云 云(見本院卷第27頁),然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迄今之2年期間內,均未繳納半分,亦未於期間主動聯絡執行檢察官表明分期給付之意願,迄至經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始表明得以分期之方式繳納,顯見其並無履行之真意。是本院審酌前情,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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