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YDM-114-撤緩-72-2025031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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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廷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許廷綸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次)、1年2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8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於112年8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0年6月間起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1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之住居所均在桃園市,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之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一)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指前案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於緩刑 期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有各該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二)惟本院審酌:  1.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之行為與情節,均係受刑人參與王新 賀、高宜婷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後,於110年6月間起,擔任車手之工作,依指示提領或收取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因依被害人之人數而犯數次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因檢警查獲之時序先後,分別起訴、判決並執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之犯案期間密切相近(均為110年6月、7月)、其共犯成員高度重疊、參與犯罪模式及分擔工作角色相似,均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組織之短期間內所為,所犯各罪間違犯法律之主觀意識密接而具有持續性,不宜僅因所犯各罪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罪,即認受刑人難收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  2.又受刑人於上開各該案件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前案之 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與後案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本院於後案審理時,並因認受刑人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為判決,可見受刑人於犯後確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具體作為,並非毫無悔悟之心,且有情堪憫恕之情況。  3.再者,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係於110年6月間,既早於 前案之判決時間即112年7月11日,是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宣告時,其後案犯行早已完成,換言之,受刑人後案之犯行行為,並非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後之行為,亦非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宣告後可憑己力而改變之事實或結果,單憑受刑人後案之犯行行為、徒刑判處或前後案罪質同一等素行情事,自難逕推認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4.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情,認本件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前案 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達有執行前案刑罰必要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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