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M-114-撤緩-78-2025031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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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禮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 字第4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44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經本院(聲 請書誤載,應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判決附表所示內容賠償A女之法定代理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該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5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未依照緩刑條件賠償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僅賠償1萬5,000元,尚餘7萬5,000元未履行,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雖誤認上開確定判決為本院之判決,然檢察官聲請時,受刑人之住所位於桃園市,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受刑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判決附表所示內容賠償A女之法定代理人9萬元,於113年8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未依判決內容履行支付」及如何符合「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僅記載:「受刑人僅賠償1萬5,000元,尚餘7萬5,000元迄今未履行經」等語,然觀上開確定判決附表載明:「甲○○應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年籍)均詳卷共新臺幣9萬元。」,而A女於113年12月6日於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中記載:「開庭時和甲○○談以19萬元和解。6/3先轉帳十萬元,8/13再轉給我一萬五,總共收到十一萬五千元。法院延緩到10/15前全部付清,至今還有75000元他沒有再轉帳進來。請求法官撤銷他緩刑」,此有上開確定判決、蓋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狀章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於上開確定判決附表所載之履行期限即113年10月15日前,已履行賠償9萬元,難認有何違反緩刑條件之情事。 ㈢、至受刑人另承諾賠償A女或與A女達成和解之數額,既非記載 於確定判決內之緩刑條件,自無從單憑A女於上開文狀所陳而遽以撤銷緩刑。況被告已於114年3月12日再給付A女7萬5,000元,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參,足認本件並無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實難遽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反本案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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