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撤緩-79-202503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律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 第5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2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律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律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09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即113年3月21日、同年5月20日、同年6月27日、同年8月8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2月12日、114年1月9日,均未按規定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報到,並經告誡在案後,受刑人仍置之不理,該期間受刑人雖有以身體不適為由請假,惟其後仍未報到,顯見受刑人非不知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已故意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現住所地,設於本院轄區內之桃園市龜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是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需考量「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倘檢察官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由法院審查受保護管束人是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違反情節是否重大、保護管束處分仍否能收其成效等節,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之宣告。準此,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成效,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0月 1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上開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間即保護管束期間內, 經桃園地檢署通知應於113年3月21日、113年5月20日、113年6月27日、113年8月8日、113年9月26日、113年10月28日、113年12月12日、114年1月9日,至該署報到,然受刑人均未依規定遵期報到,並經桃園地檢署屢次發函告誡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桃檢秀循110執護24字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堪認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確有屢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事實無訛。 ㈢衡諸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 ,珍惜自新之機會,積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竟未能記取教訓,對於桃園地檢署屢次發函通知其應於指定期日至該署報到均無故缺席,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足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惟該期間受刑人僅有一次以身體不適看診為由請假,其餘八次應報到之期日,均未陳述有何不能遵期報到之正當理由的意見,且經桃園地檢署反覆告誡後,仍置之不理,存有輕忽心態,使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毫不尊重刑法處遇,自難認受刑人有何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意願。是以,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無正當事由屢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違反情節實屬重大,益徵其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並已動搖上開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揭規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