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YDM-114-撤緩-8-2025030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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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飛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3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1年9月30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判處受刑人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年內,按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共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以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陸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全案於111年11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未依前案判決按月支付公庫1萬元,迄今為止僅支付4萬元,並於113年11月29日經通知到地檢署後仍無法補繳剩餘金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之住所地位在桃園市桃園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 ㈠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㈡上開條文就緩刑之撤銷採裁量撤銷主義,即以該條第1項規定 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查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而上開規定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㈢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又緩刑負擔是介在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讓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而於符合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是法院應依受刑人違反負擔之內容及其情節是否重大,實質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一有具備,法院即應義務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前案於111年11月5日確定在案之情,有上揭判決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未依前案判決按月向公庫支付1萬元,迄今僅支付總計4萬元等情,業據受刑人陳明在卷(撤緩卷第21至22頁、第2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惟,被告現年79歲,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強制退休之年齡,尋找工作相對較為不易。又其家中尚有罹癌患者需照料,現靠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維持日常開銷,整體經濟情況確屬困難,故應非屬「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形。又受刑人自陳願就積欠之款項先向公庫支付10萬元,往後每月將支付2至3萬元將差額補齊(撤緩卷第22頁),足見其仍有盡力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本院認其違反前案判決所附誡命尚未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復考量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是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因事後經濟窘困而一時無法履行,難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無其他事證堪信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宣告,勵其知所警惕,端正己身,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首揭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