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4-撤緩-87-2025032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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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宏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於112年6月16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通知於114年1月15日、114年1月20日到署報到履行保護管束,另於114年1月31日發告誡函請於114年2月24日到署報告,均未依期到署。另桃園地檢署觀護人於114年1月11日電話聯繫,觀護人陳報「去電案主兩支手機欲瞭解案主現況,發現一支關機中、一支已成空號;因案主已有一個月未按時報到」。綜上,足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並無履行之困難,亦未在監或在押中,且受刑人在保護管束中,更應積極履行, 而非消極不履行,亦未來電桃園地檢署觀護人或書記官請假 ,顯然受刑人無意履行保護管束,是其違反原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認該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所明定。上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係採裁量撤銷主義,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規範之客觀情節及所顯現之主觀惡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5月11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6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6月16日至115年6月15日,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受刑人於113年11月25日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後,經觀護人當場 告知下次應報到日期為113年12月4日上午及113年12月18日上午,然受刑人並未到場,經桃園地檢署發函告誡,並先後通知於114年1月15日、114年1月20日、114年2月24日到桃園地檢署報到履行保護管束,受刑人均未依指定時間報到,且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於114年1月11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未果,並陳報略以:去電案主兩支手機欲瞭解案主現況,發現一支關機中、一支已成空號;因案主已有一個月未按時報到,擬發函警局進行複數監督等語;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員警到受刑人家中查訪,得悉受刑人與家人互動不合,已快一個月未回家,電話未接等語;受刑人之住所為桃園市○○區○○○街00號,並未異動,均經合法送達;且受刑人目前因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起訴繫屬於本院騰股,另受刑人目前經新北地方法院通緝等情,此有桃園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送達證書、監督訪查表、觀護輔導紀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執行保護管束複數監督查訪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30、731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均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犯詐欺罪,而獲緩刑之寬典,本應積極配合觀護人之管束、輔導,善加把握自新機會,然其未在監或在押中,未去電向桃園地檢署觀護人或 書記官請假,亦未如期到桃園地檢署報到履行保護管束,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無履行之困難,顯然受刑人無履行保護管束之意願甚明,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受前開緩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是本件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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