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M-114-撤緩-93-2025031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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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MUEANGSAEN PHIRAPHAT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UEANGSAEN PHIRAPHAT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MUEANGSAEN PHIRAPHAT前因犯過失致 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附表所列給付對象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詎受刑人未依期支付損害賠償,足認未改過遷善,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違反命令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本院之認定: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27日以11 0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附表所列給付對象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於111年2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自112年4月起即未依如附表所示緩刑條件履行乙節,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受刑人既於調解時評估自己之資力而同意損害賠償之內容,藉以換取緩刑之機會,嗣後卻信口開河而未持續履行,未能充分彌補被害人之損害,且迄今已將近2年,其態度顯屬惡劣,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違反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是本案聲請核無不合,自應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蘇進山 華于青 一、被告應給付蘇進山、華于青新臺幣(下同)各貳佰萬元。 二、給付方式: (一)被告應於110 年8 月15日前給付蘇進山拾萬元、華于青伍萬元(已履行)。 (二)被告應於110 年9 月15日前給付蘇進山拾萬元、華于青伍萬元(已履行)。 (三)就剩餘應給付蘇進山之壹佰捌拾萬元、應給付華于青之壹佰玖拾萬元,應自110 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蘇進山、華于青共壹萬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上開款項匯至蘇進山、華于青指定之彰化銀行楊梅分行帳戶(代號: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華于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