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YDM-114-撤緩-94-2025031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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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睿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7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睿庭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113年7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1月9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11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而受刑人前後所犯2罪犯罪情節及罪質均相同,且其於112年11月即應知所為不當而反覆再犯,難認受刑人係偶蹈法網,而無從認原緩刑宣告得收其矯治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係規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而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於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56分許因犯甲案,經 南投地院為上開甲案判決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為113年5月31日起至116年5月30日;而其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1月9日上午10時26分許因犯乙案,經臺南地院為上開乙案判決等情,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觀受刑人所犯甲、乙2案,罪名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細譯該2罪之犯罪事實,受刑人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艾姆梅路」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而分別於112年11月9日上午10時26分許為乙案犯行,嗣於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56分許為甲案犯行,非屬法院為刑之宣告後明知故犯相類罪質之案件,是受刑人於乙案行為時本無法預期甲案將受緩刑之宣告,及其乙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是尚難遽認受刑人無悔改之意暨其受甲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上開聲請意旨除乙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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