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YDM-114-易緝-2-20250324-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備份鑰匙一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建泓為范沛婕友人之朋友,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某日起,借 住在范沛婕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4樓租屋處,詎林建泓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6日上 午6時10分許前某時,在上址租屋處內,徒手竊取范沛婕所有置 於該租屋處冰箱上之備份鑰匙1副得手後,即行離去。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林建泓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9、93至104頁),且本院認本案就被告所犯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後述),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范沛 婕之租屋處備份鑰匙1副,然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鑰匙是告訴人拿給我,我確實有拿備份鑰匙,後來搬離時忘了還,鑰匙也不知道去哪裡云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3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5日前借住在告訴人上址租屋處,於112年6月 6日上午6時10分許前某時,拿取告訴人該租屋處之備份鑰匙1副後離去,迄未歸還該備份鑰匙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9至27頁)可佐,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稱其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然參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案發後向被告質問:「你偷錢」、「拿走鑰匙」、「不就是竊盜?」、「不要以為我什麼都不知道」,被告並未否認竊取鑰匙之犯行,而係稱:「鑰匙在我這」等語,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頁),如告訴人前有同意被告拿取該備份鑰匙,或被告僅為一時疏漏於離開時忘記歸還上開鑰匙,理應向告訴人表明為忘記歸還或立即、相約時間及方式歸還,然被告並未反駁表示係告訴人同意其拿取、亦未澄清僅係一時疏忽漏未歸還,反僅客觀陳述鑰匙為其拿走之事實,足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備份鑰匙之主觀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竊取上開鑰匙之犯意及犯行,至臻明確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無視尊重他人財產價值,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實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犯行所生危害輕重、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情形;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竊得之上開鑰匙,為其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已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同時竊取 告訴人置於沙發上包包內之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300元,同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現金等語。經 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家裡沒有監視器,被告在LINE 承認偷鑰匙,但沒有承認偷錢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並於偵訊時證稱:我提到錢被告就會回答說「你怎麼會這樣想,你亂講」就是不承認有偷等語(見偵卷第12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錢包和包包放在床邊,起床發現被告不見了,趕快翻錢包,發現裡面的錢不見了,我很確定錢包裡面放了多少錢,睡前也都會檢查錢包剩多少錢,但被告一直否認拿走錢,我有請警方採證,錢包有採證,但警方說皮革不太好採驗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97至99頁),佐以告訴人報案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至其租屋處現場勘察採證,在告訴人皮夾內及證件以氫丙烯酸酯法增顯,未獲指紋跡證,又於皮夾內、外以轉移棉棒採驗,未獲可檢測DNA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見偵卷第37至45、64至9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7至101頁)在卷可參;另觀前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對於告訴人質問其偷錢時,係回以:「妳有事喔」等語,足徵就被告竊取告訴人置於沙發上包包內之錢包內之現金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 ㈡、是依被告所述及卷存相關證據,均尚不足為本院認定被告有 竊取告訴人錢包內現金之犯行。 四、綜上,本院認公訴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錢 包內現金,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有罪係與前開被告竊取備份鑰匙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為同一時地所為而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