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M-114-易緝-7-20250327-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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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彈弓壹把、鋼珠壹佰柒拾柒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彈弓射擊鋼 珠之方式,破壞己○○、孫冊、丙○○、丁○○、乙○○如附表所示之物,致使該等物品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己○○、孫冊、丙○○、丁○○、乙○○。嗣經警循線,並在戊○○所在之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12(下稱本案地點)扣得彈弓1把、鋼珠177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孫冊、丙○○、丁○○、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均未爭執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在現場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均為黃文輝所射擊,伊就在旁邊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又如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遭毀損物品」欄所載物品均遭鋼珠射擊而毀損不堪使用,嗣在被告所在之本案地點扣得彈弓1把、鋼珠177顆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至12頁、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12頁、本院易緝卷第52頁),核與經證人即告訴人己○○、孫冊、丙○○、丁○○、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25至26頁、第27至28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第35至3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0月1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45至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為毀損犯行,析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孫冊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2年9月11日11時16 分許發現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家大門旁之玻璃破裂,地上有1顆鋼珠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2年9月13日20時5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越河美食館店內工作,突然就聽到玻璃破損的聲音,後來知悉是因為遭人使用鋼珠彈射擊所致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2年9月23日1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聽到異響,伊下車查看後發覺車輛疑似遭鋼珠彈打到造成車窗玻璃破裂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2年10月8日14時29分許在伊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之1住處內,遭不明人士持用BB槍射擊伊住家窗戶的玻璃毀損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家之窗戶,於112年10月8日21時10分許,遭不明人士射擊毀損,伊後來在住處1樓有撿到彈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23至26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第35至36頁),可知告訴人等人均為在本案地點附近遭不明人士以持彈弓發射鋼珠之方式,毀損渠等所有之物品。 2、而觀諸本案遭毀損物品及遺留現場之鋼珠之照片顯示(見偵 卷第45至55頁),各遭毀損之物品玻璃表面均呈現龜裂狀,且玻璃中心有圓形彈孔之痕跡,對照被告本案遭查獲之彈弓、鋼珠,為高度相符,佐以告訴人等遭射擊之處均在本案地點附近之巧合,足認在附表所示地點之物品受損,均為被告使用扣案之彈弓發射鋼珠所致。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編號1、2、4、5伊沒有往1樓射擊 ,伊僅有在本案地點陽台往天上射擊,伊不知道鋼珠飛到哪裡,伊認為不會造成1樓玻璃碎裂,至於附表編號3確為伊所為,扣案之彈弓與鋼珠均為伊所有等語;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本案均為黃文輝射擊,伊僅有1次目睹黃文輝在本案地點陽台射擊,該地為黃文輝居住地,在本案地點扣得之物品亦均為黃文輝所有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均為黃文輝所射擊,因為伊就在旁邊,伊看到黃文輝往車子跟地面射擊,本案地點為黃文輝家,伊只是於執行當日剛好在現場,伊原本想擔下來本案等語(見偵卷第9至12頁、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12頁、見本院易緝卷第52頁),是被告歷次程序之供述內容均有不一致之處,是否果如其所述,已屬可疑。況以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所述情節,被告僅有1次目睹黃文輝在本案地點朝天空射擊,又如何能確知如附表所示之毀損之舉均為黃文輝所為,且觀諸黃文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資料顯示(見本院易緝卷第48頁),黃文輝在歷次刑事前案紀錄所登載之居所僅有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之6、520號15樓之6,與本案地點顯然未合。又員警至本案地點搜索之時間為112年10月10日,與附表編號5之發生時間僅相隔2日,被告並於警詢中坦認扣案彈弓、鋼珠均為其所有、用於射鳥使用(見偵卷第11至12頁),而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欄位簽名捺印,被告如係為他人頂替本案犯行,自不應於警詢僅承認附表編號3之犯行,而爭執附表編號1、2、4、5僅有射擊行為未瞄準附表所示物品,足見被告嗣改稱是為黃文輝承擔本案罪責,顯不可採,而應認被告於警詢中分別就附表所示5次犯行為具體細節之說明,方屬可信。是被告於本院所辯,顯係臨訟託詞,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如附表所為,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分別起意為之,且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彈弓發射鋼珠為本案 毀損犯行,且其所犯地點為現供人使用之房屋、現由人駕駛行進中之車輛,隨時可能不慎傷及住戶、駕駛或路人,後果不堪設想,且其恣意持彈弓毀損他人財物,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回收場之職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易緝卷第52至5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違犯本案5次之時間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數罪倘均以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及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等一切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彈弓1把、鋼珠177顆,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發生時間 發生地點 遭毀損物品 1 孫○ 112年9月11日11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住處大門旁玻璃破裂 2 己○○ 112年9月13日20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越河美食館 店面玻璃破裂 3 丙○○ 112年9月23日18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汽車車窗玻璃破裂 4 丁○○ 112年10月8日14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住家窗戶玻璃破裂 5 乙○○ 112年10月8日23時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1 住家窗戶玻璃破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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