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YDM-114-易-101-202502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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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証淙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34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5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証淙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上午10時5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與告訴人黃少廷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情狀下,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深感難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証淙涉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少廷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113年度桃簡字第1528號卷第61至62、65至66、67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