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4-易-102-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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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超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超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林超雄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晚間7時15分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 110年11月8日釋放出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 第32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以,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 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 第10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於110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上開本院判決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將其前案紀錄表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而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後,本院認被告確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且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相同,足認被告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予非難,然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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