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M-114-易-105-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1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武與告訴人曾義興(所涉傷害罪, 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7時47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與南安路口,因細故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耳挫擦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嘉武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曾義興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