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易-120-202503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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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家豪於民國113年8月3日凌晨2時4分許至同日2時30分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絲,勾取場主莊博州所管領、該娃娃機台台主張晏銘所有娃娃機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980元)得手。嗣經莊博州觀看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發現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已遭張家豪自娃娃機內取出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而尚未及帶走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張宴銘委請莊博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家豪固坦承於上開所示之時、地,有用鐵絲勾取 娃娃機內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附表編號2、3、4之物之犯行,辯稱:鐵絲是現場的,不是我的,我只是好奇拿鐵絲是去勾附表編號1、5之物,其餘附表所示之物是伊自己花錢夾到的,並非竊得來的,而伊也沒有把東西帶走,警察到場時,東西都還在桌上 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即桃園市○○區○○路00號場主莊博州於警詢 時之指述稱:我於113年8月3日凌晨2時4分許在家看店內監視器時發現一名紅衣男子形跡可疑,並拿鐵絲挖取娃娃機內的商品,因此發現店內遭竊,隨即報案並在現場協助警方指認犯嫌將犯嫌逮捕。被告自113年8月3日凌晨2時4分許開始拿鐵絲不斷撈取機台內的商品,還放在桌上,繼續撈其他台機子,我與警方到場時人贓俱獲。我店內遭竊的是公仔2隻、智能語音小夜燈1個、自行車燈1個、撲克牌1副、高清 麥克風1只,總共價值新臺幣1980元等語。 ㈡、本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博州指述明確 ,此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上述娃娃機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2時9分許、2時10分許、2時30分許、2時31分許,均可見穿著紅色上衣之被告有持鐵絲勾取機臺內之商品,並非以正常方式把玩)、刑案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51至52頁,本件於警2時30分許到場時,被告仍拿著甫竊得之撲克牌1副)、經告訴代理人莊博州具領附表所示之商品之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再參以附表編號1至4之商品當時均已置放於店內桌上,撲克牌1副則在被告手上,客觀上均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應已達既遂程度甚明,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沒有想要帶走附表所示之物之意,然實際上乃係因告訴代理人莊博州報案後,警方及時到場查獲而人贓俱獲 所致。足認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伊只有以鐵刷去勾取附表編號 1、5所示之商品,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無竊盜犯意,沒有想要帶走附表所示之物云云,均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又本案被告用以竊盜之工具鐵絲1支固為被告於現場取得,然 依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決意旨,縱係於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仍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決可參)。本案鐵絲固為被告於現場取得,然依上開說明,縱係於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仍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 加重竊盜罪。 ㈢、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查本案被告前於108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又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51、3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以上4罪嗣另與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案嗣於11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固為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本案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犯後原否認全部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僅坦承部分犯行、並否認部分竊盜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已有所降低,暨斟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已屬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審酌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為保全人員,無其他親屬須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證物 領據1紙存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所有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鐵絲1支,因未扣案,復無證據 足認現尚存在,本院審酌前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小計 (新臺幣) 1 高量喇叭自行車前燈 1個 300元 2 智能語音小夜燈 1個 300元 3 無損音質高清麥克風 1個 300元 4 公仔 2隻 1,000元 5 撲克牌 1副 80元 合 計 1,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