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4-易-132-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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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3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桃簡字第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怡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凌晨4時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9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在其所駕駛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把手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之菸彈2個(扣案時屬第三級毒品,尚未列為第二級毒品)。因認被告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三、經查:  ㈠本案於114年1月6日繫屬本院,此時被告設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被告亦未曾陳報另有其他居所,此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忠113毒偵5395字第1149000172號函上本院收狀章、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被告「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施用 毒品,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堅詞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見毒偵卷第16至17、104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其犯罪地在本院轄區內。  ㈢綜上,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非於本院所轄,且被告 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而查無所在地係本院轄區之情況,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㈣按法律本身若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及部分犯罪構成要件, 至於該規範所禁止之內容則藉助其他法律或行政命令暨規章加以補充以完足其犯罪構成要件者,即所謂空白刑法,該用以填補空白刑法之法規命令,僅在補充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該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扣得含有異丙帕酯之菸彈2個,惟異丙帕酯原為法務部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嗣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修正列為第二級毒品,揆諸上開規定,仍應以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即異丙帕酯為第三級毒品以適用法律,是本案查獲時被告係持有第三級毒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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