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YDM-114-易-133-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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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郁修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76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壢簡字第24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孫郁修被訴誹謗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郁修與告訴人即其友人 陳美君間因故發生糾紛,竟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凌晨某時,在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鐵門及牆壁上,以馬克筆塗寫及張貼紙張留言方式,書寫內容為「喜愛吸毒彩虹菸、不務正業、陳美君愛吸毒」「請房東不要租房,我會自殺泡水」「敲詐、威脅、不務正業、愛拿刀、離婚A還控制女方、互毆、可憐、陳美君喜歡吸毒、小孩沒飯吃」「好吃毒沒錢買飯給孩子吃,只知道吃毒」「快收回房子,不然陳美君也只是鼠辣的份(糞)」等文字,供不特定人觀覽,以此方式傳述顯屬告訴人個人私德與公眾利益無關之事,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名,依刑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均已達成調解,復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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