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YDM-114-易-134-202502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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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延振 鍾隆偉 李燕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0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壢簡字第23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延振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上午9時4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捷運A21站計程車排班處,因故與同為計程車司機之告訴人邱傳淵發生口角,被告鍾延振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擊告訴人,雙方旋相互扭打,致被告鍾延振頭部受傷流血(邱傳淵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被告鍾延振心有不甘,致電其子被告鍾隆偉,告悉上情,並囑其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鍾隆偉與被告李燕桐趕抵上址,即與被告鍾延振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鍾隆偉持機車大鎖及鐵鎚毆擊告訴人,被告李燕桐則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多處擦挫傷及瘀腫、左後背擦挫傷及瘀腫等傷害。被告鍾隆偉於上揭暴行後,仍憤懣難平,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鎚敲擊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該車車窗破裂及後車廂蓋板金凹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鍾延振、李燕桐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鍾隆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告訴被告鍾延振、李燕桐傷害及告訴被告鍾隆偉、傷 害及毀棄損壞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3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4年附民移調字第20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