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YDM-114-易-15-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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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泰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泰盛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車資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佯裝自己有支付車資之意,而於民國113年6月23日晚間11時許,自臺中火車站前,搭乘告訴人楊于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至桃園市觀音區中正路。待告訴人於翌(24)日凌晨0時45分許駛抵桃園市觀音區仁愛路後,被告始表明要在該處下車且無力支付車資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告訴人始知受騙,被告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提供相當於4,000元之運送服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 1月4日繫屬本院審理(113年審易字3527號),惟被告於114年3月3日死亡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4日函文暨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已死亡,則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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