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M-114-易-161-202502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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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0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簡字 第2445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子靖與同案被告張建文(下稱張建文 ,其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另行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係夫妻關係,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上午8時35分許,共同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和信門市,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由被告負責把風,張建文則至該店結帳櫃臺徒手竊取櫃臺下方盒子內之現金新臺幣7100元,得手後2人旋即步行離去。嗣該店店長李家誠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0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11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14年1月21日死亡,有桃園地檢署113年10月11日函文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