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毀損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M-114-易-188-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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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益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49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簡字第267 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宗益為告訴人蔡○○之小 叔,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8日21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告訴人經營之店面內,基於毀損犯意,敲砸店內之結帳台、吧檯、料理台、玻璃櫃等,致其破損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家庭暴力罪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桃簡字卷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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