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M-114-易-189-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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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6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壢簡字第2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紹煇飼養黑色土狗1隻 (下稱A犬)。其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上午8時16分許,騎車載運A犬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華仁街83巷口華勛公園遛狗,在路邊停妥機車後,下車時,本應將所飼養A犬牽繫牽繩、狗鍊,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約束、看顧,以避免該犬隻任意奔跑、快走甚至擅入車道內而有妨害交通之行為,且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所飼養之A犬牽繫牽繩或狗鍊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約束,即任由A犬在附近道路活動,被告即下車離開,適有告訴人舒秀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華勛街由龍東路往晉元路方向直行,行經華仁街83巷口華勛公園前,見A犬追趕黃色土狗1隻(下稱B犬,有無飼主不詳)至道路內,見狀閃避不及,撞及道路中遭A犬追趕而來之B犬,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成立犯罪,乃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14年1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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